湖北省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家,是岁月深处最温暖的港湾,亲情则是港湾里永不熄灭的灯塔。当婚姻的波折、成长的困境与法律的边界相遇,如何用规则守护温情,以法治传递人性之光?在时光长河中,母亲和孩童是家庭的核心,承载着温暖与希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每年这个时候,湖北法院都发布一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以此为镜,既为同类纠纷提供裁判指引,更向社会传递信心:法律会竭尽所能,让每一位母亲能活得从容,让每一个孩子被稳稳托举。愿这些带着司法温度的故事,能唤醒更多人对女性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对责任的敬畏。
基本案情
陈某隐瞒已婚身份,通过社交软件与张某(女)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双方约定见面并在酒店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怀疑陈某已婚,多次向其询问实情,陈某坚决否认。张某求助警察,陈某才迫不得已承认已婚已育。张某认为陈某隐瞒已婚已育的重要事实,造成其无端成为第三者并致社会声誉受损,是对其人格权、性权利的严重侵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张某进行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陈某的行为导致张某错误判断双方关系并付出了感情,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第三者,侵犯了张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陈某的隐瞒行为对张某身心健康造成的影响、陈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判决陈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各种社交平台的兴起,部分已婚男性在社交平台冒充单身人士,欺骗不明真相的单身妇女,使得妇女在金钱、时间、身体等方面进行付出、身心均受到伤害,该行为有违诚信和社会公德,应予以谴责和抵制。本案中,陈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张某进行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其欺骗行为导致张某错误判断而与之恋爱交往,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第三者,对张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也侵犯了张某的人格权。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制裁欺骗感情的行为,保护了女性的情感权益和性自主权,彰显了司法公正。本案不仅是对女性个体的保护,更是对婚恋价值观的引导,也提醒年轻女性在网络交友时要慎之又慎,谨防上当受骗。
基本案情
沈某(女)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22年5月订婚,并于2023年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胡某父母胡大某、肖某向沈某支付了139000元彩礼及“改口费”16200元。2023年7月,胡某意外身亡,同年8月沈某生下其与胡某的女儿胡小某。胡大某、肖某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沈某退还彩礼89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查是否应返还彩礼时,是否共同生活是重要的衡量依据。本案中,沈某与胡某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系因胡某意外死亡,并非因二人关系不睦。既然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沈某也为胡某生下一女,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考虑到沈某新婚丧夫又有幼女需要抚养,其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保护,故判决驳回胡大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彩礼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较高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沈某与胡某共同生活时间不算长,但沈某对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考虑到沈某新婚丧夫,尚有一女需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判决驳回了胡大某、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又为妇女儿童权益提供了温暖司法保障,有利于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周某(女)与许某系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带着女儿到外省独自居住。许某以担心女儿为由从周某手中抢走不满两周岁的女儿,连夜带走并未告知周某女儿的居住地点。在周某发信息要求探望女儿时,许某不做回应或言语辱骂。2024年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并在判决中指出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来维系家庭。但许某并未改正其错误行为,周某通过报警、社区求助等方式探望女儿两次,许某不仅未为周某与女儿创造单独的亲子会见环境,还与周某发生冲突。周某遂以许某抢夺、藏匿女儿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许某实施阻碍其对婚生女行使监护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该法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许某与周某作为父母,对婚生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许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且对周某探望女儿的要求不予回应或言语辱骂。在周某通过社区求助等方式探望女儿时,许某未为其创造良好的亲子会见环境,反而发生冲突致公安出警。许某的上述行为妨碍周某行使监护权,不利于维护周某与女儿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依法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许某立即停止对周某监护权的侵害。
禁令发出后,周某在设置在法庭的未成年人保护站见到了女儿,法庭还邀请社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孩子的身心状况进行了评估。此外,法庭与区妇联一起对许某、周某进行了家庭教育,告知二人应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最终周某与许某就探望方式协商达成一致,并共同签署了《探望权自动履行承诺书》。
典型意义
离婚或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人民法院通过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阻碍探望等侵害监护权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既是对破解家事纠纷夫妻双方为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孩子等问题做出的积极探索,也与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相吻合,社会效果良好。
基本案情
汪某与李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2021年12月夫妇二人到某医院的生殖中心就诊,自愿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2022年7月,夫妇二人经过医院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4枚及囊胚4枚,医生建议1号、2号胚胎可考虑冻融胚胎移植,随后汪某夫妇签署了《胚胎冷冻知情申请书》。2023年5月初,医生对汪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失败,拟再次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同年5月28日,其丈夫李某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汪某到某医院要求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某医院告知汪某,胚胎移植需夫妻双方再次签订知情同意书,拒绝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汪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款立法精神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汪某夫妇因不孕问题就诊于某医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某医院对汪某夫妇身份材料及手术指征审核通过,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并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某因突发疾病去世,未能留下遗嘱,但根据夫妇二人就诊资料,已于治疗过程中签署知情同意书,应视为汪某夫妇对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之规定,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目前并无禁止性法律规定,本案系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故判令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某医院继续为汪某提供冷冻胚胎移植服务。
典型意义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前我国面临人口加速老龄化与少子化并存的挑战,系列政策相继出台以保障女性的生育权,但关于丧偶女性生育权的相关规定目前还未完善。本案是依照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精神,维护丧偶妇女辅助生育权益的典型实践。汪某夫妇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与医院形成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只是在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前,丈夫因意外逝世导致汪某成为丧偶妇女。我国虽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汪某与没有配偶的单身妇女有着本质区别,本案的处理,厘清了“丧偶妇女”≠“单身妇女”,判令医院继续为汪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保护了其作为已婚妇女的生育权。
基本案情
张某与陈某三人均系在校学生。2019年2月午休时,陈某三人与张某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在学生寝室对张某以掌掴方式持续实施殴打,导致其产生恐惧心理,严重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张某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心理健康仍未恢复,经鉴定其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心因性抑郁”,伤害事件与其精神状态之间存在100%因果关系。因协商赔偿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三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三人共同故意伤害张某身体,造成张某精神遭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时,陈某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对张某造成损害,应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第一千二百条还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案涉打人事件未能及时发现、制止,管理和教育存在失职,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陈某三人的欺凌行为还对张某造成了精神创伤,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最终判决陈某三人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万余元,学校赔偿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校园霸凌问题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影响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祥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因校园欺凌致损通过司法救济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旗帜鲜明地对校园暴力说“不”,同时充分重视欺凌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通过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守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此外,法院还延伸司法服务,坚持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通过对陈某三人的监护人发放家庭教育令督促家长履行监护、教育职责,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三观,预防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该案的审理也警示教育机构要严格落实管理、教育职责,为学生们提供安全、和谐的学习环境。
基本案情
徐小某系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徐小某由其父亲徐某抚养。人民法院在“送法进校园”法治宣传以及和镇政府联合组织的“校园安全周边环境整治”活动中,了解到徐小某在校期间多次违反校纪校规,旷课、纹身、打架、敲诈同班同学、涉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班主任、校长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与徐某沟通,要求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徐小某,使其改正不良行为习惯,但徐某无视学校老师的劝说和建议,放任徐小某各种不良行为习惯,直至徐小某辍学。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了解到徐小某的情况后,本着“早发现、早干预”的原则,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将司法服务前移,联合镇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及学校等单位,多措并举护“未”健康成长。
(一)阵地前移,前端预防,净化成长土壤
人民法院与学校建立合作机制,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教的方式,对徐小某等因家庭教育缺失存在不良行为的学生,联合学校及时干预,提前帮助。
(二)服务前移,暖心帮扶疏导,遏制不良行为倾向
法院多次上门对徐小某及其父亲徐某进行疏导帮扶,情理并用,对徐小某的不良行为习惯和徐某家庭教育缺失的行为进行口头训诫,引导徐某和徐小某提高法律意识,改正错误行为,让徐小某感受家庭温暖,重返校园接受教育。
(三)教育前移,发放一卡一令,督促做好“合格家长”
法院向徐某发出了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家庭教育令,告知其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责令其切实履行监护教育职责,关注徐小某的心理和情感需求,保障徐小某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四)联动前移,多措并举,确保家庭教育令出即行
法院联合镇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及学校,持续监督徐某落实家庭教育令、切实履行监护教育职责,定期了解徐小某及徐某心理动态。根据定期回访反馈,徐某认识到自己对徐小某存在家庭教育缺失,已从务工地返乡陪伴徐小某,徐小某现在当地一所公办未成年专门教育学校学习。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不力或者疏于管教,是未成年人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的重要原因。本起案件的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的问题,导致孩子认识和行为的偏差,已有违法犯罪的苗头,改变家庭环境是帮助未成年人回归正轨的重要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本着“早发现、早干预”的原则,积极能动履职,部门联动、多措并举,通过系统性、针对性的措施和手段,打开“缺位父亲”的内心症结,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唤醒其家庭教育的责任感,自身作出改变,帮助孩子回归正轨,重返校园,真正实现了以“令”施教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吴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吴某之妻赵某、三个子女、母亲张某等法定继承人诉请某保险公司、肇事司机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赵某存在语言及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经释明及司法鉴定,赵某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5月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为赵某制发《残疾人证》,载明其为智力三级残疾。赵某三个子女也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思维不清和沟通障碍、且长子及次女均未成年,张某也年逾八十。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人民法院主动作为,采取一系列举措切实保障残疾妇幼、老年人合法权益及后续生活问题。
裁判结果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发现赵某无法正确表达,且存在沟通障碍,故对赵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的效力无法确认。经释明后,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即向法院申请对其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有无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向赵某住所地的村委会及村民调查核实,并经村委会推荐,依法指定赵某堂妹作为其监护人参加诉讼,保证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有效。
后本案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84万余元。为切实保障残疾妇幼、老年人后续正常生活,法院就赔偿金分割、使用事宜,召开听证会征求吴某亲属、在场干部和村民代表意见。最终达成解决方案:赔偿金暂不分割,由村、镇两级监管账户使用,指定监护人赵某堂妹提取利息用于赵某一家日常生活开支。赵某堂妹亦向法院书面保证专款专用。
人民法院还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对本案后续事宜采取不定期回访的方式,监督检查监护人提取、使用赔偿金情况,切实维护赵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残疾妇女和儿童属于特殊的困难群体,需要社会各界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帮助。本案中,赵某系精神残疾妇女,针对其家庭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主动作为、精准施策,首先依法释明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要求赵某住所地村委会推荐并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保证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积极延伸司法服务,通过召开现场“听证会”,最终形成保障赵某一家后续正常生活的赔偿金使用方案,解决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最后,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定期回访,监督赔偿金使用情况,经回访了解赵某一家生活获得照料和改善。本案在处理中人民法院既严守依法办案、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又彰显了“如我在诉”、扶危助困的司法担当,让司法温情渗入到办案的每一个流程和细节,切实维护了残疾妇幼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杨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刘某称其于2022年带着次女在外居住至今,长女跟随杨某一起生活。2021年次女(2018年出生)经确诊患有儿童孤独症,医疗费、课程费用十分昂贵。2022年2月,刘某确诊患有尿毒症,虽办理了重症,但每月还需自付医疗费1000余元,且因患病无法正常工作。刘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导致经济负担、精神压力巨大,杨某从未给予其关怀与照顾,也未支付次女的抚养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离婚,同时要求杨某支付经济补偿及次女抚养费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刘某身患重病无法工作、家庭收入微薄却负担极重等情况,主动向刘某释明其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后刘某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提请开展联动司法救助,为刘某申请救助金3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安排心理咨询师对刘某进行情绪疏导,并对其次女进行积极心理干预。对于双方的离婚纠纷,因调解无果,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刘某身患尿毒症,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考虑到其身体状况、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由杨某向刘某支付离婚经济帮助1万元。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还将刘某列为长期帮扶的对象,由庭长担任“爱心妈妈”,通过电话回访、定期走访等方式持续关注刘某和女儿的生活情况,不断巩固司法救助成果,以法律的坚实力量真切提升民众的“生活温度”。
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的维护应落实到每一起相关案件中。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作为,体现出了“刚柔并济、法情并重”的鲜明特征,受案后不仅第一时间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为患病妇女提供司法救助,帮助其渡过眼前的难关;同时密切关注患病妇女、儿童的心理状况,安排心理咨询师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引导其积极生活、调整心态;最后在判决中将司法裁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既依法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又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提倡夫妻间相互扶助、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21年独自在医院生育一子陈小某,《出生医学证明》中未记载新生儿父亲基本信息。陈小某出生仅几天,就被陈某送养给结婚多年但膝下无子的邹某、李某夫妻抚养,至今已共同生活两年。因无法为陈小某办理落户,邹某、李某先后多次到省、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或咨询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民政部门均以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为由拒绝办理。2023年,邹某、李某见收养无望,拟将陈小某送还陈某,但陈某无力抚养且不接受送还。陈某户籍所在地的某村委会以陈某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其为陈小某的监护人,同时申请指定邹某、李某夫妻担任监护人,拟暂时解决陈小某即将面临的上学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村委会申请撤销陈某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虽然能够解决陈小某的入学问题,但不能达到建立合法收养关系的同等效果,也不能长期稳定双方之间的关系。考虑到案涉收养持续时间已超过两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经建立了深厚感情,收养期间邹某、李某为陈小某提供了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只是这种实际收养行为欠缺法律上的要件。为解决该问题,法院主动联系当地民政部门召开座谈会,寻找突破口。同时对陈某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基层组织等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到陈某家庭为脱贫监测户,其母亲早逝,陈某及其父亲均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家庭欠缺抚养陈小某的经济条件,且明确表示无力承担抚养陈小某的义务。同时查明,陈小某出生时父亲身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的规定,可由生母陈某单方申请送养。法院据此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将相关调查材料附送民政机关,建议该部门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采纳了该司法建议,按照相关要求发布了收养公告,期满后为邹某、李某夫妻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某村委会遂撤回申请,案涉纠纷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完善家庭关系、促进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等积极作用。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收养问题,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本案中,陈小某因生父身份不明,既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也无法作出是否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陈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本应承担监护职责,但其无力亲自抚养孩子。邹某、李某私下收养陈小某虽暂时可以为孩子提供一个“家”和更好的成长环境,但这种“收养”因欠缺法定要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案法院能动履职,最终促成双方办理收养登记,充分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爱与保护,展示了司法的智慧与温度,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陈某系初中二年级学生,母亲李某与父亲陈某峰于2011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由陈某峰直接抚养。由于陈某峰经常殴打陈某,李某曾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变更陈某由李某抚养。后在行使探望权期间,陈某峰多次因学习和作业问题殴打陈某,导致其身体多处淤伤,并出现焦虑、厌学等心理症状。李某多次劝阻无效,遂向当地妇联求助,在妇联的协助下,陈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提交的保证书、《家庭暴力告诫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述,可以确认陈某峰对陈某有多次打骂行为,母亲李某亦未能及时关注陈某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致使陈某身心受到伤害。故人民法院积极采取措施,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禁止陈某峰对陈某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峰骚扰、跟踪、威胁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陈某峰在陈某住所、学校等经常出入场所一定范围内从事影响陈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活动。
2.制发家庭教育令:一、义务履行人陈某峰不得使用暴力手段对被监护人陈某实施家庭教育;二、义务履行人李某、陈某峰应采用科学正确的方式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关心被监护人陈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促进被监护人陈某的健康成长;三、义务履行人李某、陈某峰从2024年10月起三个月内,每月到人民法院12355服务站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一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教育方式简单粗暴,甚至打着“教育”之名行“暴力”之实,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本案中,父亲陈某峰多次以殴打的方式实施教育,致使陈某身心受到伤害,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以“保护令+教育令”构筑双重防线,突破传统家事案件“单一救济”模式,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阻断暴力侵害,以家庭教育令督促父母纠正错误教育方式。法院制发“双令”后,陈某峰认真悔过,未出现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同时在家庭教育令的规制下更关注陈某的身心健康。法院多次回访,了解到陈某的生活学习已回归正轨,心理状况良好。本案的妥善处理,对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