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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某银行诉某区民政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7月,刘某忠向某银行贷款55万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刘某忠去世,因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某银行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刘某忠的遗产管理人。某银行遂起诉请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刘某忠向某银行贷款55万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刘某忠去世,因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某银行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刘某忠的遗产管理人。某银行遂起诉请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其承担的社会救助、恤老抚幼等行政职能在民事领域的延伸,有助于保障遗产依法公平处理、有序合理分割。遗产管理人清点、处理遗产过程中,必然产生评估、拍卖、诉讼等遗产管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系管理遗产、清偿债务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属共益债务性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因此,处置刘某忠名下的抵押房屋时,可从房屋价款中先行扣除变价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支出。故判决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等费用;某区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处置案涉房屋的必要合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遗产管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认定管理费用系共益债务性质,其在遗产处理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健全遗产管理规范。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管理费用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遗产管理人为履行遗产清理、保管、处置和清偿债务等法定管理职责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优先在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有效化解当前遗产管理人垫付资金等顾虑,有力保障遗产管理人依法正当履职,对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指导价值。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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