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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具有作为遗嘱执行人资格,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黄某娟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松无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黄某娟系黄某松侄女、黄某源之女。被申请人黄某桃、黄某源分别系黄某松的妹妹、弟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自称为黄某松养子女。2013年,黄某松与黄某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黄某松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黄某娟,黄某娟自愿负责照顾黄某松生活,并在黄某松死亡…

被继承人黄某松无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黄某娟系黄某松侄女、黄某源之女。被申请人黄某桃、黄某源分别系黄某松的妹妹、弟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自称为黄某松养子女。2013年,黄某松与黄某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黄某松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黄某娟,黄某娟自愿负责照顾黄某松生活,并在黄某松死亡后为其办理一切身后事宜。后黄某松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书写遗嘱,载明一切遗产由黄某娟继承,以及“百年后一切由侄女黄某娟处理,与任何亲戚没有关系”。2016年,黄某松所在居委会确认黄某娟担任黄某松的监护人。2019年,黄某松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某娟操办,黄某松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黄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黄某娟照顾。现黄某娟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申请人黄某娟是被继承人黄某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也是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现黄某松已去世,相关当事人因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娟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为黄某松的妹妹黄某桃、弟弟黄某源,符合条件的受遗赠人为黄某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实际并非黄某松的养子女,无继承人资格。法院经全面审查黄某松生前真实意愿,结合基层组织意见,认为黄某娟已尽到扶养义务,其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被继承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判决后,当事人通过继承纠纷诉讼,依法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继承人系孤寡老人,虽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但因家庭内部矛盾等原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对遗产管理人人选达成一致,导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在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安排,明确受遗赠人具有作为遗嘱执行人资格,并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本案在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认定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既推动遗产依法保管和高效处置,又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修复,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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